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自行调整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财税字〔1999〕231号]  [1999-07-23]

  根据2006.03.30《(财政部令第34号)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本文失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在《关于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黑发[1998]17号)第三条第二款中,作出了“地方林业的税费收取标准应比照森工企业实行优惠”的规定。对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论中央税还是地方税,各地区、各部门都应严格执行税法的规定,不得越权批准减免。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税应税项目,需要减免税的,应报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你省超越权限,作出的将地方林业农业特产税政策比照国有森工企业执行的规定是不妥的。
  二、由于历史原因,农业特产税现行政策对原木按不同企业实行不同的征税标准,确实存在税负不公平、不合理的问题。你省为促进林业发展,拟采取减轻地方林业企业的税收负担,并自行消化由此产生的地方财政减收因素的措施是有一定道理的。对此,我们也正在进行研究,但在国务院对原木农业特产税政策正式调整之前,你省超越权限作出的减税规定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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