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1号]  [1999-02-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鉴于农村信用社经营中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继续按照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其中按照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按照另外1%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二、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应交税额中按5%税率征收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5号)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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