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2.03.13 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2年1月1日起政策失效。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经营旧货,不论采取买断经营方式或寄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二、 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点单位,凭内贸部颁发的《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享受上述政策。
三、 享受优惠政策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的旧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 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 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旧货,仍按现行增值税征收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