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1号]  [1998-02-25]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现就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拨动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税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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