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081号]  [1997-12-23]

  根据2016.04.29 财税〔2016〕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 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
  (一) 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 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 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四) 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三、 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四、 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五、 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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