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50号]  [1996-07-05]

  根据2009-05-18 财税〔2009〕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文自2009.01.01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日以前金融保险业外汇折合计算营业额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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