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15号]  [1995-08-20]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方反映,目前公安交警、武警、部队、职业学校及一些企事业单位举办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取得大量收入,但各地对此类培训班在征免营业税上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现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法规,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可免征营业税。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应按照税法法规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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