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2010-09-29]

    根据2016.02.17 财税〔2016〕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详见: 财税〔201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根据2016.02.17 财税〔2016〕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详见: 财税〔2016〕23号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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