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77号]  [2010-09-06]

    根据2013.10.28 财税〔2013〕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本文自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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