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46号]  [2006-05-15]

  根据2008年2月22日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本文自2008.01.01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二、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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