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8号]  [2006-02-21]

  根据2009.12.07 财税〔2009〕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文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

  根据2008年2月22日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本文自2008.01.01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经研究,现将2003年至2005年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涉及的资产盘盈(含负债潜盈)和资产损失(含负债损失),其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原则处理:企业清产核资中以独立纳税人为单位,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可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相关资产按重新核定的入账价值计提折旧;资产净损失,可按规定先逐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要求的企业,具体按照《中央企业纳税基本单位清产核资自列损益资产损失情况表》(详见附件)所列企业单位和金额,可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要求对企业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和检查,及时办理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盘盈和在损益中消化处理资产损失有关税收事宜,不符合规定的应做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对通知下发前本次清产核资盘盈资产已缴纳的税款,可从其下一年度应纳税款中予以抵补。  
  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企业纳税基本单位清产核资自列损益资产损失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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