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2004-01-02]

  根据2011.02.21 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文全文废止。

  根据 2010-05-13 财税〔20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九条,本文第二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飞狼财税通标注:根据 2010-05-13 财税〔20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九条,本文第二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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