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223号]  [2004-12-31]

    根据 2006.11.27 财税〔2006〕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文停止执行。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青岛、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部分地区询问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等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此通知下发之前,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本通知的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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