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16号]  [2004-12-29]

  根据2008年2月22日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本文自2008.01.01起废止!


 河南、上海、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现就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计提风险准备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依据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比例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本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对上述风险准备金在此前已在税前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以上风险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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