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9号]  [2004-08-11]

  根据2008年2月22日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本文自2008.01.01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经研究,现对纳税人取得的再就业专项财政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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