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43号]  [2003-12-16]

  根据2008年2月22日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本文自2008.01.01起废止!


 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冢税务局:
  为了支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现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提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经手费的20%、按年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及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以上基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风险基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3)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