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射国外卫星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85号]  [2001-06-13]


 北京、上海、四川、重庆、陕西、山西、河南、江苏、内蒙古、贵州、辽宁、广西、浙江、甘肃、新疆、山东、广东、湖南、福建、江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航天事业的发展,增强我国航天企业在国际商业卫星发射市场的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十五"期间发射国外卫星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科研单位(名单略)生产销售的用于发射国外卫星的火箭及火箭零部件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及其所属科研单位(名单略)为研制用于发射国外卫星的火箭提供设计、实验、检测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三、对卫星发射、测控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应单独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产品和服务的收入与费用,如果费用不能单独核算,应以这些产品和服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计算相应的费用。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附件: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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