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50号]  [2001-04-06]

     [根据2008年1月31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该通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继续按照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其中按照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按照另外1%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应交税额中按5%税率征收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二、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特此通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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