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地方的农场和军马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31号]  [2001-03-14]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精神,现将军队保障性企业中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后的农业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3-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仍应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要掌握税源情况,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严格征免界限,确保农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四、牧业税政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起实施。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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