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1〕167号]  [2001-10-08]

     [根据2008年1月31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该通知废止。]

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鄂国税发〔2001〕1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精神,在“十五”期间,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因此,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可按文件规定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加油站不属于民族贸易企业的范围,因此,不能享受民贸和供销社企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关于民贸县在非民贸县设立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精神,国家对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仅限于民族贸易县境内设立的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民贸县在非民贸县设立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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