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11〕76号]  [2011-11-23]

  根据2016.0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文2015年12月31日到期失效。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特制定《“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目标
  
    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生活。
  
    二、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2.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
  
    3.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
  
    (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
  
    2.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以科研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应说明具体科研项目并适时提供科研项目成果。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进口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3.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
  
    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提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执行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核定后汇总的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数据具体报送格式按产品种类分别采用附1、2)报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核定
  
    每年3月31日前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
  
    执行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执行单位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条件。
  
    经核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执行单位签发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执行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免税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五、监管及处罚
  
    关于第四条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一)若有关执行单位超出规定数量范围提前签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相应扣减其本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二)若上一年度有关品种违反本管理办法免税条件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后暂停执行单位提前签发有关品种的免税证明文件。
  
    若有关执行单位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应暂停有关公务人员签发免税证明文件的资格,对其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若有关执行单位上一年度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暂停核定该执行单位本年度有关品种的免税进口年度计划。
  
    免税进口的种子种源,未经合理种植、培育、养殖或饲养,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但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在向执行单位申请免税进口额度时,已经执行单位核准可以转让和销售的,可转让和销售。对违反规定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3年免税资格。
  
    六、本办法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点击下载附件:1.201*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表 2.201*年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