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略)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纪要
1997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在京召开了有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厦门、广州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加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会上,上述地方的代表就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情况做了汇报,同时,提出了银行、保险、国际运输等行业的代表机构,在具体界定征免税时如何准确把握界限问题,要求进一步给予明确。经会议讨论,就有关行业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问题,形成以下统一意见:
一、银行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外国银行所设立的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采取以下原则:
1.代表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仅规定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联络或其他辅助性工作,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且实际没有从事咨询业务的,可以界定为非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
2.代表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有兼营咨询业务的,应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凡实际从事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税发〔1997〕2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活动的,应就该部分业务活动计算缴纳有关税收。
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虽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但实际从事有偿咨询业务的,应在发生应税业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3.对银行代表机构从事银行信贷业务以外的投资、市场等有偿咨询业务,可以按以下方法确定其收入:
(1)能够提供收费凭证的,可据实确定收入计算纳税,其中代表机构与其总机构共同进行的咨询业务,可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咨询收入,以不低于50%的比例,确定为代表机构的应税收入。
(2)代表机构从事咨询业务,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收入凭证确定其实际收入额的,或者无法采取适当的比例核定代表机构收入额的,可采取按经费换算收入的办法计算征税。采取按经费换算收入的办法计算征税时,可仅以代表机构提供咨询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支出额为基数计算换算。当代表机构不能合理地计算咨询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支出额时,经当地国税、地税机关的同意,可以按照人员、工资等比例,确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业务所发生的费用支出额。
二、保险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外国保险公司所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的保险推销活动,是整个保险服务业务的一部分,如其收入体现在保险费中,应按一定的比例划归为代表机构的收入并依法计算征税。但考虑到对外国保险公司从我国取得的保险费收入,目前正在研究是否作为预提所得税征税范围。如果确定对向境外支付的保险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则对其代表机构从事的保险推销、联络等业务,不应再重复计税。因此,在对外国保险公司从我国取得保险费收入确定是否征收预提所得税之前,对外国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推销保险业务活动,暂缓确定征税。
三、国际运输公司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根据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的规定,国际运输公司所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运输各环节提供服务,属于应税业务活动。但如果外国运输公司运输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有关协定或协议规定,由外轮代理公司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予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而是全部体现在其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可不再对代表机构征税。
四、投资公司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外国投资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准备增询等工作,可不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
外国投资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果为其他公司在我国寻找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或者其本公司合资或合作投资项目确定后,继续为这些合资或合作投资项目提供各项服务,构成了为他公司提供服务,根据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规定,应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
五、外国承包商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外国承包商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其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这些业务活动构成其公司在华承包工程业务的一部分,如其公司的承包工程项目的收入已按我国现有税法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按承包工程作业场所进行了征税处理的,可不再对代表机构进行征税。
外国承包商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为其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各种服务外,还向其他公司提供投标、联络、咨询等业务,根据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规定,应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