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98号]  [2002-08-05]

  根据2006.05.15 国税函〔2006〕4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6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帐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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