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号]  [1999-02-25]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确定基金会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规定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卷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他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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