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1999〕132号] [1999-07-14]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已以《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决定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的适用范围。现将国发〔1999〕13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1999年7月2日 国发〔199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的适用范围。现通知如下: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