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5号]  [1999-06-09]

    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全文失效或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的精神,支持地质勘查管理体制的改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地质勘查单位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的三年内(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56号)的规定,继续享受原属事业单位时的各项税收政策。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和支持地质勘查管理体制的改革,及时解决改革中涉及的税收问题,保证地质勘查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11月12日 国税函〔1996〕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接地质矿产部《关于请对国税函发〔1995〕453号文件进一步解释的函》(地函[1996]73号)。经研究,现对地勘单位的有关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一)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地勘单位承担其他各项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勘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地勘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三)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地勘单位取得的各项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收问题
  (一)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勘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和土地,按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免,即单位和个人凡应缴纳“三税”的均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一切单位和个人书立的应税凭证均应照章缴纳印花税。但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应对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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