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60号]  [1995-08-21]

  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全文失效或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的有关规定,对1993年底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增加税负返还,但能否执行出口退税政策没有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对企业新上生产项目经批准可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的,不得按新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等其他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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