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30号]  [1995-07-07]

  根据2009年3月18日 国税发〔200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文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精神,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企业,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仍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5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企业,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应按财税字〔1995〕42号文件规定,分期予以抵扣。
  三、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截止日期为1998年底以前。
  四、国税发〔1995〕205号文第三条停止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上术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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