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5号]  [1994-12-20]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了解税源情况,制定和简化抵免操作办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94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国内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原来按20%缴纳所得税办法。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汇总纳税时准予抵免,在征收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达。
  二、关于报送《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问题
  (一)中央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境外企业,填写二份,一份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各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二)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境外企业,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由各地方税务局汇总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境外企业的范围包括:中央和地方各部门、中央和地方各企事业单位、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兴办的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含所属子公司)。
  (四)报送时间到1995年3月10日为止,请各有关部门、企业认真组织填写,及时报送。
  联系电话: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3266321
  附件: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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