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5号]  [1994-09-1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二、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后多缴纳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返还。
  三、 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纳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办理,
  四、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纳税人申报的已征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一律不得处理。凡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已征税款的,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取消已征税款的抵扣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理。
  五、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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