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2号]  [1994-05-07]

    根据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条失效。

  根据2009年2月2日 国税发〔20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第二条、第五条废止或失效。

    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本文第六条(四)、(五)两项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我们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根据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条失效。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根据2009年2月2日 国税发〔20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第二条、第五条废止或失效。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2009年2月2日 国税发〔20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第二条、第五条废止或失效。
  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问题
  (一)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税率
  2.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征收率
  (二)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增加保留的位数。
  (三)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税额=金额×税率
  (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 [1994 ] 035号)第三条所说的“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本文第六条(四)、(五)两项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