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478号]  [1997-08-21]

  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全文失效或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
  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 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 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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