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64号]  [1995-10-21]

  根据2006.04.30 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全文失效或废止。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数额认定标准的请示》(甬国税流[1995]331号)悉。关于你局查实××区水暖器材厂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3份,虚开进项税额278865.34元,但尚未全部实现抵扣,其偷税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们意见,纳税人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已经记入“应交税金”作进项税额,构成了“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行为,应认定为偷税,因此,××区水暖器材厂的偷税额应以其非法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并已记入“应交税金”进项税额的数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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