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1号]  [1994-11-19]

  根据2008.12.19 财税〔2008〕1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本文自2009.01.01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砂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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