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368号]  [1993-11-08]

  根据2009.11.22 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文第二条自2009.12.01起废止!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1993]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1993]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2009.11.22 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文第二条自2009.12.01起废止!

安徽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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