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326号]  [1991-02-19]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浙江省税务局 :
   1990年12月14日浙税外(1990)182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1. 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2.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请你局调查一些具体安例,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作进一步研究处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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