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统一保险费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62号]  [2009-07-07]

  根据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集中管理的需要,现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费发票》)印制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启用时间
  
    从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启用《人寿保险费发票》,旧版的保险费发票同时停止使用。
  
    二、发票式样、规格、内容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票样见附件)。
  
    (二)《人寿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公司打印项目。
  
    (三)《人寿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发票左上角印有“中国人寿”标识。
  
    (四)公司打印项目印制内容为空白。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数据应保存5年。
  
    三、《人寿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程序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5月底前或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在每年7月底前或1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人寿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发票送到指定的打印点。
  
    (三)银行、邮政等代理机构在代办中国人寿保险业务时,可使用统一的《人寿保险费发票》。
  
    四、其他事项
  
    (一)《人寿保险费发票》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各种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如有其他新的业务需求,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指定开具《人寿保险费发票》的协议银行、邮政储蓄等代理机构名单,应于签订代开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交各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票样和要求印制《人寿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四)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票样方案实施后,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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