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银行保险业务保险费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89号]  [2008-07-21]

  根据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
  
    从2008年10月1日起,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办保险业务的银行在办理保险业务收取款项打印保单时,应向投保人开具《健康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
  
    二、发票式样、规格、内容
  
    (一)《健康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见附件1)。  
  
    (二)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保险合同回执。
  
    (三)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在“保险公司签章”位置套印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左侧距保费打印区左边线15MM,“发票专用章”字体顶部与保费打印区底边线对齐。保险费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
  
    保险费发票中间为保险费打印内容。
  
    (四)保险合同回执印制内容为空白。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存储期限为5年。
  
    三、发票印制、领购
  
    《健康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5月底前或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并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时间、数量领购发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将领购的保险费发票发送到指定的银行。
  
    四、其他事项
  
    (一)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使用的《健康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暂用于委托银行代办保险业务时使用,该公司其他出单业务所需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何时启用《健康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或省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确定。
  
    (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初次申请印制《健康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办保险业务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各省市分公司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票样和要求印制该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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