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3号]  [2005-01-2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04]1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年限为多少年,均不能将该租赁行为认定为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一般工程和跨省工程)。
  三、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上一环节是否已缴纳营业税,均应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的有关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同时,在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的管理上,应严格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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