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  [2005-06-30]

  根据2011.07.0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本文自2011.07.06起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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