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佐料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7号]  [2005-01-06]

  根据2009年3月18日 国税发〔200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文全文失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安徽省海神黄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佐料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4]1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的规定,“黄酒是指以糯米、粳米、灿米、大米、黄米、玉米、小麦、薯类等为原料,经加温、糖化、发酵、压榨酿制的酒”,“黄酒的征税范围包括原料酿制的黄酒和酒度超过12度(含12度)的土甜酒”。因此,佐料产品虽然没有使用“黄酒”这一称谓,但从其原料和工艺来看仍属于黄酒类产品,应予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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