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2005〕142号]  [2005-02-06]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税收政策的函》(国资评价函[2003]9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函复如下:
  对你委监管企业为执行新会计制度,分清责任,以便科学考核企业经营业绩,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由你委在2005年底前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企业清产核资中应以独立纳税人为单位,全部盘盈资产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你委批准后可增加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相关资产按重新核定的入帐价值确定计税基础,据以计提折旧等;净资产损失,可按规定先逐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要求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分期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二、为准确估计和掌握此次清产核资对国家税收造成的影响,同时简化审核程序,你委应按已完成清产核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包括每个企业(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具体的减资额、申请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额、逐项资产盘盈或资产损失明细清单等,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文布置各地执行。
  三、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每个企业在此次清产核资中各项资产盘盈或认定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按规定进行核实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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