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1〕502号]  [2001-06-28]

  根据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77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2001年度继续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汇总后亏损,由民航总局汇总纳税的机场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汇总纳税的机场名单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附件执行。
  二、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1年度仍由该公司汇总在乌鲁木齐缴纳企业所得税;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1年度仍由该公司汇总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税;
  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中航浙江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存在较多未弥补亏损,其分公司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新疆航空公司、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民航总局所属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778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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