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21号]  [2000-07-11]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山西省国税局:
  你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晋国税所发)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提取管理费,不得加大比例向基层信用社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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