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1999〕941号]  [1999-12-29]

  根据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省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筹集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1999]406号),要求解决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1999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改革后,仍然承担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督和行业管理的双重职能,但其行业管理没有经费来源,以及1999年度管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同意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度向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摊提1000万元的管理费(详见附件)。
  二、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数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及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三、原县级市升级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附:199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费摊提标准地区     金额(万元)    北京市     29天津市     16河北省     57山西省     24内蒙古区     9辽宁省     39吉林省     10黑龙江省    13上海市     38江苏省     73浙江省     90安徽省     28福建省     20江西省     18山东省     74河南省     59湖北省     22湖南省     35广东省    177广西省     16海南省      3四川省     56重庆市     20贵州省      6云南省     22陕西省     28甘肃省      9青海省      1宁夏区      2新疆区      6全国总计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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