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1999〕373号]  [1999-06-01]

  根据2016.05.2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自2016年5月29日起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新纳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函》(京政函[1999]34号)收悉。现对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范围调整涉及的企业(含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出的清河地区和马连洼地区18平方公里范围内的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不再继续执行相关的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原已按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的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有关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但不追补此前依法享受的减免税税款。
  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入的北京电子城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局部)共计17.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1999年1月1日以前已经开办的企业,凡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自1999年1月1日起,可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仅应就《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享受自企业开办之日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在1999年1月1日后剩余年限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三、为加强对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管理,对调出区域企业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要进行清理,对调入区域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条件认定,对保留区域的新技术企业要进行资格复审,不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和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使国家扶持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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