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8〕381号]  [1998-06-2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将于1998年7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的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 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香港特区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根据《安排》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税收上,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
  (一)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断。
  (二)要求纳税人提供香港特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县(市)级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的正常申报及查证不能确定其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或者来自第三国或地区,确实无从判断,又申请享受《安排》待遇的,由县(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然后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申请开具其在香港特区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及其申请表附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安排》的待遇。
  三、关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香港特区的所得,按照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的要求须向其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方可享受《安排》待遇的,应将有关居民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交给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如证明材料充分,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四、关于税收抵免
  按照《安排》第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规定,仙地和香港特区均采用限额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根据香港特区税务条例,在香港特区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可以交税后6年内要求重新调整其应纳税额,如果确属纳税人申报错误或征纳不当,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可退还其多缴的税款。因此,如果纳税人在内地获得抵免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根据有关情况对已在香港特区缴纳并据以在内地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那么,纳税人有义务及时向其所在的内地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申报当期就其在内地所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
  五、关于《安排》生效年度的纳税判定
  按照关于《安排》的备忘录的规定,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对于纳税人跨1998年7月1日所取得的所得,应按下列情况确定适用《安排》:
  (一)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根据停留期判定征税
  在内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而未设有固定基地;或者在内地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并非由内地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并且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该个人在1998年度在内地停留天数来判断其纳税义务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7月1日以前(不含7月1日,下同)在内地停留不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在内地不须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2、7月1日以前在内地停留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仅就7月1日以前在内地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其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二)对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以及企业通过雇员提供劳务,根据项目持续时间判定征税。
  如果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开始的项目,7月1日以后结束,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未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未超过6个月的,应仅谅1998年7月1日以前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缴纳所得税;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超过6个月,应视为该项目在内地构成了常设机构,就该项目报得总额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未列入《安排》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未列入《安排》的所得项目,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仍应依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处理。但对香港特区居民取得的与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本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项间接投资所得,应认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按照营业利润征税。
  七、关于主管当局间接联络、磋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义,需与香港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联络、协商。
  八、关于其他条文的解释和执行
  对于本通知未做明确的《安排》条文的解释与执行,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解释性文件。
  
  附件:1、《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略)
     2、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略)
     3、居民证明书申请表(二件)(略)
     4、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临时税务居民身份证
       明书(三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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