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2014-08-29]

  2017.03.1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文自2017年5月1日起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二、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三、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特此公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工作,我们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否是税务机关的结论性意见?
    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税务机关通过实施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对已调查企业的跟踪管理等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点,并予以提示;不是对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的主要目的是促使纳税人关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风险,自行审核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整。
    二、纳税人如何获得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
    纳税人如果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相应税务调整,并作出结论性意见。
    三、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后是否可免予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
    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是纳税人自行审核评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所采取的措施,自行调整可能存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因此,税务机关仍然保留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权。
    四、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如何加收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加收利息。对于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按照上述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并自行补税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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