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  [2014-05-16]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工作,提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税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票面内容做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调整内容及填用
    (一)将原“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其他情况可为空。
    (二)将原“购货单位(人)”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三)增加“完税凭证号码”栏;“完税凭证号码”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四)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五)根据纳税人开票需要,增加“厂牌型号”栏宽度、压缩“车辆类型”栏宽度,并相应调整“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吨位”栏宽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次、规格及票面所有栏次高度不变(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
    二、本公告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14年7月1日起启用,2015年1月1日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点击下载:附件: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工作,满足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写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是包括发票税控系统在内的所有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基本要素,只有完整准确填写纳税人识别号,才能通过发票税控系统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在实际工作中,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填写在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中,填用较易引起歧义,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有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并满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开工作管理需要,我们决定对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进行调整。为明确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的具体调整内容及填用要求,下发该《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具体调整内容:
    将原“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栏;将原“购货单位(人)”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增加“完税凭证号码”栏;并相应调整“厂牌型号”、“车辆类型”等栏宽度;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联次、规格及票面所有栏次高度不变。
    (二)各栏次填用要求:
    “纳税人识别号”栏打印购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其他情况可为空;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完税凭证号码”栏用于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所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时此栏为空;
    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应填写“0”,系统开具的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三)拟于2014年7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1月1日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停止使用。
    各省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印制和管理,严格按照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规格进行印制,并做好新、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衔接及宣传工作,确保纳税人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平稳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