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家税务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对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条 税务规章应当明确制定的依据、宗旨、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
如税务规章内容较为复杂,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总局各司局及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中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由政策法规司汇总研究,并据此制定税务规章年度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执行。
税务规章年度计划可以根据执行中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七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局长指定的主办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起草。
第八条 税务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局内其他单位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切身利益时,起草单位应当将税务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或者法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单位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起草过程中所征求的不同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相矛盾或者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并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发现税务规章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将税务规章送审稿退起草单位修改。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审查意见,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税务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家税务总局令,经必要的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税务规章经局长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和《中国税务报》上刊登。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十六条 编辑出版有关的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家税务总局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对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税务规章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条 税务规章应当明确制定的依据、宗旨、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税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分条文书写。
如税务规章内容较为复杂,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总局各司局及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税务规章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中应当对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由政策法规司汇总研究,并据此制定税务规章年度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执行。
税务规章年度计划可以根据执行中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七条 税务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税务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局长指定的主办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起草。
第八条 税务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局内其他单位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
税务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切身利益时,起草单位应当将税务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或者法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单位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起草过程中所征求的不同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相矛盾或者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并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发现税务规章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将税务规章送审稿退起草单位修改。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审查意见,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税务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家税务总局令,经必要的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税务规章经局长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和《中国税务报》上刊登。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纂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国家税务总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十六条 编辑出版有关的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草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3)